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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五莲:擅自拆封他人邮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25日

《山东法制报》20171222

擅自拆封他人邮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尹越寒

【案情】原告宋某系某县某镇某村居民,被告刘某系该村村主任。2016116日下午,该镇邮政所工作人员将一封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至被告刘某处让其签收。刘某看到邮件收件地址一栏为某县某镇刘某村,收件人姓名一栏内容为负责人,遂签收并将涉案信件拆开,发现是别人邮件后,就与宋某取得了联系,让其来取邮件。宋某到达刘某的住处后,发现邮件已经被拆开,与刘某争执起来,拒绝取回邮件并当场报警。在民警的劝说下,宋某于当天晚上取走涉案邮件。
    后宋某以刘某私拆其邮件为由多次到县公安局要求拘留刘某。2016 11 17日,县公安局出具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刘某涉嫌私自拆开他人邮件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私自拆开其邮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同时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主张,邮政所工作人员将邮件送至其住处,且邮件上写的收件人是负责人,其误以为是自己或者村委的邮件,所以才签收并拆开查看,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拆封原告邮件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可否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邮政所工作人员将该邮件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应当首先核实是否为自己的邮件,但被告当时并未尽到全面、审慎的审查义务,以为系自己的邮件而贸然签收并拆开,存在一定过失。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拆开邮件的后果明知并意图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并不存在违法事实。故根据邮件信息的载明情况及邮政所工作人员将邮件送至其住处等因素判断,被告的行为应为过失所致。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将邮件拆封后,及时通知原告取件,原告于当天从县公安局将邮件及内容物取回。根据邮件内容物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回证等材料的事实可见,涉案邮件系相关部门对原告受理案件及开庭事项的告知。被告并未损坏邮件内容物,原告亦于送件当天收到邮件,未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逾期收到受案及开庭通知。因此,被告并未因拆封邮件而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邮件收件人一栏为负责人,而非原告姓名。该信息系原告在相关部门留存,按照通常理解,被告存在将收件人栏中的负责人理解成地址栏中某县某镇刘某村负责人的可能性,所以原告留存的信息容易让人造成误解,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原告自身的原因。同时,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在不特定的人中间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未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贬损或诋毁,亦未对原告的邮件内容向不特定人进行宣扬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且被告为过失行为。因此,原告并无要求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被告拆开原告邮件的行为虽并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但鉴于被告未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而将原告邮件拆开,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口头方式向原告宋某赔礼道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邮件上收件人是负责人,而被告刘某同时是所在村庄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刘某并非故意私拆原告宋某邮件,一审法院判令刘某向宋某口头道歉符合本案案情,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及补偿的方式实现,其目的在于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补救和修复,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应以损害范围为限。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等诉讼主张,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具体分析认定。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适用要件和认定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征
    1.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在违约之诉中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侵权案件类型中。
    2.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特定的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的是受害人心理上的痛苦、精神上的沮丧或者情感上的伤害等,该损害本身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或计算,因此,在精神损害是否存在以及损害程度的确定等问题上,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给人们的合理行为自由造成不适当的限制,避免其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张,甚至诱使某些人借此牟利,只有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能适用该责任形式。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
    1.侵害的是人身权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被侵害的客体只能是人身权益。如果只是单纯的财产权被侵害,被侵权人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人身利益,主要有:(1)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2)自然人的身份权,如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3)死者的人格利益;(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
    2.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严重程度的标准,一般认为,被告的行为具备极端性和伤害性,也就是超出了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才能认定为严重,仅仅是一般的不高兴、不舒服或者轻微的损害行为并不能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诉因。如果对精神损害的程度不限制以严重的标准,则无法遏制被侵权人滥用诉讼权利的冲动,也无法限制法官在精神损害是否成立的问题上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如果侵权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残疾,该后果当然意味着被侵权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本案中,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行为虽然失当,但并非故意为之,且未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礼道歉的适用情形
    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承认错误、表示歉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均明确规定了这一民事责任形式。赔礼道歉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公开方式,即登报道歉,和私下方式,即写道歉信。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与一般意义上的赔礼道歉不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采取登报道歉的方式往往比较慎重,即只有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不特定的人中间给受害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倘不采取登报道歉的方式,不足以消除此种不良影响时,法院才认可受害者提出的登报道歉的要求。否则,只要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口头道歉即可。本案中,被告并未将邮件内容向不特定的人群公开或者散播,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所以,法院仅要求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请求。
    赔礼道歉一般应当由侵权人主动履行,但如果侵权人拒绝履行,法院并不能强制侵权人向被侵权人道歉。所以,如果被侵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裁判文书中涉及的赔礼道歉的,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一般是法院可以将其案件事实及生效判决予以公示。该方法虽然并非侵权人以其个人名义主动致歉,但同样可以达到维护被侵权人名誉的社会效果,实现判决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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