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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中院:噪音侵扰难缓解不宜租住可解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21日

《法制日报》2017123

噪音侵扰难缓解不宜租住可解约

□ 本报记者  孙安清  本报通讯员 胡科刚 马德健

    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居住场所越来越紧密,住房周边的噪音日益成为困扰市民生活的问题之一。因噪音问题引发的民事案件逐年攀升,那么,对于租住他人房屋的租户,受到噪音困扰时能否向房东主张权利?近日,山东省365体育备用网站的一纸判决,对此类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20168月份,孙某与李某通过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某从李某处承租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某住宅小区的楼房一处,租期自20168月份至20188月份,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租赁费两万元。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确有原因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一个月的房租。孙某租住房屋后,因邻居噪音问题,向房屋中介及李某反映并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公安机关曾到现场给予协调,告知周围邻居不要影响他人休息。后因噪音问题未得到切实解决,孙某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房款。李某拒绝解除合同,其认为孙某应向制造噪音的案外第三方主张权利。
  法院一审后认为,孙某不能证明因李某行为导致出租屋无法正常使用,故对孙某解约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不服,提起上诉。
  日照中院二审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据此,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两项合同义务,一是如约交付租赁物,二是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既包括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确保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合法处分权,避免被他人追索权利;也包括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确保租赁物具备相应的使用价值。
  本案中,李某作为出租方在交付房屋后,应确保房屋适宜日常居住。在通常情况下,适宜居住的房屋应是主体牢固可靠、基本生活设施齐全、达到一定的密闭性以及周边环境较为和谐的状态,以保障居住者能够获得一个适合身心健康的生活环境。涉案出租屋周边的噪音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切实解决,影响到承租人的正常休息,该租赁房屋未达到适宜日常居住的要求。
  噪音虽系第三方原因造成,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的规定,李某对孙某仍负有保证租赁物正常使用的义务,至于李某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因此,由于李某未能完成其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作为出租方不能提供适宜居住的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房款。二审法院终审后,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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