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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出租者是否应对雇员损害承担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8月22日

厂房出租者是否应对雇员损害承担责任

王义江  仲崇镇

【案情】20165月,李某将其所有的石材厂全盘出租给张某,约定由张某自主经营并自行负责石材厂的安全和管理,发生事故李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张某雇佣王某等人进行石材加工。同年9月,石材厂院墙因年久失修倒塌,将正在工作的王某砸伤。因赔偿事宜三方发生争议,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李某共同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 万余元。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材厂的出租人李某对雇员王某的损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系受张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已将石材厂全盘交付给张某经营,安全生产责任亦由张某负责,李某对王某没有赔偿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当然,但李某作为石材厂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王某受伤的原因分析。王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于院墙的倒塌,院墙倒塌的责任主体在院墙的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本案中,石材厂所有人李某已将石材厂全盘出租给张某,张某作为院墙的实际管理人,应对院墙的倒塌承担责任赔偿王某的损失。同时,王某受伤的间接原因在于张某作为王某的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场所,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基于此张某也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某作为石材厂的所有人,对石材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查并消除,在未消除安全隐患时即将石材厂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也是导致王某受伤的间接因素,李某对王某的损失也负有赔偿义务。
    其次,从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王某与张某之间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中关于安全生产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即李某与张某的租赁合同并不能免除其对石材厂院墙的管理义务。作为院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李某若不能证明自身对院墙的倒塌没有过错,就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张某进行追偿。故李某作为石材厂的出租方应当与张某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从王某选择适用的法律关系分析。王某明确要求张某作为雇主、李某作为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能适用物件损害责任,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作为石材厂的出租方,将石材厂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应当与承租方张某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生产经营单位(出租方/发包方)将生产场所、设备出租、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出租方/发包方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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